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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5〕19号
时间:2015-11-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9日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7年左右,被告人赵**与被害人伍**开始同居,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并育有一女一子。

2014年下半年,伍**与赵**分居后又认识了男友邢**,后伍与邢**同居。同年12月5日16时40分左右,赵**因怨恨伍**不照顾其生活,在自己的房屋内与伍**发生争吵,后赵**持修理自行车的一单幅剪刀连续捅刺伍**前胸数刀,致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伍**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终因大失血死亡。犯罪后,赵**让邻居替其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关于如何杀害伍**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伍*甲、赵*甲等的证言,证实赵**与伍**之间感情关系及邢**与伍**交往情况等事实;

3.证人钱**、冯**等的证言,证实赵**让其代为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等事实;

4.证人钱**、冯**等对让代为报警的“聋子”所做的辨认笔录;

5.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出具的110接处警回执单、抓捕经过等书证;

6.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物品、痕迹提取情况;

7.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及照片;

8.物证:单幅剪刀;

9.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怨恨被害人不照料其生活而持剪刀连续捅刺,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贺永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赵**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证人名单1份。

3、讯问被告人及指认现场光盘7张。

 

 

附: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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