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市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50202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包头市东河区**厂工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路**栋**号)。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2016年7月1日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涉嫌放火罪移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高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4时30分左右在包头市东河区德胜宫小区4号楼6单元一楼用火柴点着餐巾纸放于过道内的杂物堆上,而后又用火柴在杂物堆上不同的地方点了三次火,紧接着上楼但是没有回其母亲家,只在其母亲家门口待了几分钟就下楼出去了,天亮后高某某再次回到其母亲住的单元门口时,发现消防队员正在灭其母亲楼道内的火,后经确认已造成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母亲(陈某某)、哥哥(王某乙)、小舅舅(陈某甲)四人在火灾中死亡,两人(王某丙和王某丁)在火灾中烧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高某某实施了放火行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