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13号
被告人阿拉腾巴嘎那,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3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3号街坊**栋**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那仁宝力格嘎查)。2009年6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包头市达茂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拉腾巴嘎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达茂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达茂旗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阿拉腾巴嘎那因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钱币纪念册等物品,将吕某某带回其租住的本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3号街坊**栋**单元**楼**户的住宅内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同年6月23日19时许,吕某某让朋友张某某驾车将其与阿拉腾巴嘎那送至本市达茂旗百灵庙镇寻找上述物品。二人到达百灵庙镇后,换乘一辆出租车进入该镇步行街,吕某某乘阿拉腾巴嘎那购买水果之时,下车向百灵庙镇艾不盖小区跑去,阿拉腾巴嘎那随即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在该小区10号楼北一储放杂物的院落处,阿拉腾巴嘎那追上已翻墙进入该院落的吕某某并对吕某某的头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吕某某随即被打倒在地。随后,阿拉腾巴嘎那发现被其打倒的吕某某已死亡,为防止被他人发现,阿拉腾巴嘎那将吕某某拖至该院东面靠北的墙下并用塑料布将被害人盖好。案发后,阿拉腾巴嘎那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扔至百灵庙镇商业大楼院内的彩钢房顶,从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后租车逃回本市其租住处。
2016年7月2日8时20分许,吕某某的尸体被达茂旗边贸招待所的刘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于同年7月7日在本市友谊大街华联超市附近将阿拉腾巴嘎那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证人赵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阿拉腾巴嘎那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相关物证被扣押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尸检情况及物证检验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物证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
9.被告人对案发中心现场等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10.辨认笔录。
11.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阿拉腾巴嘎那于2009年6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2.达茂旗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13.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腾巴嘎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汉智
2017年3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阿拉腾巴嘎那现羁押于包头市达茂旗看守所;
2.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十二张。
附: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