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6〕41号
被告人隋志强,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7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昆区甲尔坝村**队**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表厂路**号)。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监视居住,3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志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移送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5月15日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隋志强与被害人班某某在昆区甲尔坝村**队**号租住的房屋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隋志强使用屋内滑板击打班某某头部,并用手肘击打其肚子和胸前,后发现班某某死亡,遂将其隐藏于房间橱柜内,后又将尸体埋藏于昆区甲尔坝旧村公厕西侧的垃圾堆。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发现一具男尸,同年2月28日经排查公安机关在昆区和平新苑鑫源浴池将被告人隋志强抓获。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班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作案工具提取及扣押的情况;
2.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隋志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4. 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隋志强归案情况;
5. 证人证言,证实在昆区甲尔坝旧村公厕西的垃圾堆上发现一具尸体的事实;同时证实班某某与隋志强租住甲尔坝农贸市场东面甲尔坝旧村的平房及史某某捡拾作案工具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 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 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检材的DNA鉴定情况;
8. 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颅像重合鉴定书,证实无名尸颅骨与班某某本人照片为同一人;
9. 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死者颈部缠绕的铁丝与被告人供述将剩余的铁丝藏在死者住处铁丝相同;
10.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班某某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1. 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掩埋尸体现场的情况;
12. 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志强无视国法,与被害人因口角而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 阳
检察员:景南南
2016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隋志强现羁押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十六张。
附:本起诉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