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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17-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土右旗人民检察院       刘健  张媛  李微

    【摘要】:在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日趋严峻的形势下,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量刑标准、司法认定以及统一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本文拟浅析该解释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进一步提出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适用   法律制度

 

一、危害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状况

近年来,食品安全成为全社会关心的一个核心民生问题。本部分就《解释》的基本背景情况进行解读,以便准确理解并适用相关规定。

(一)食品安全基本概念

    首先我们应该了解何为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相对于食品卫生提出的概念。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述解释是《食品安全法》名词术语解释中给出的定语。

    (二)食品安全犯罪趋势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犯罪客体的复杂性。食品安全犯罪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是犯罪目的的逐利性。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萌生了诸多食品安全犯罪。三是犯罪门槛的低端化。犯罪成本过低,造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泛滥,同时造成共同犯罪成为常态。四是行政监管的被动性。相关监管部门的渎职问题比较突出。综合这四方面特点,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亟待整治的严峻性。

   (三)法律沿革历史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在二十世纪末才逐步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善的过程。 1995年10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经过系统修改完善,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很多具体问题凸显出来,例如就刑法方面而言,存在很多与《食品安全法》缺乏衔接的地方。为了使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与刑法相结合,2011 年 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国家重拳出击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介入不断提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食品安全犯罪,然而,不能否认的是,中国食品安全事故仍然频发,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之后的三年内,中国多个地区又检验出了三聚氰胺超标500倍的奶制品。在这一系列立法举措之下,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危害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实际效用意义

   (一)突出社会问题被纳入犯罪

    本次《解释》对时下社会比较关注的生猪屠宰、地沟油、保健食品等新型食品安全犯罪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将生猪私屠滥宰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另外,规定利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等,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另外,保健食品安全问题这一领域纳入犯罪,取得突破性进步。虽然从客观上讲,《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等并没有详细的处理保健食品安全问题相关法条,确实给保健食品生产监管造成一定的困难,但是由于新《解释》第九条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使我们在打击保健食品刑事犯罪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

   (二)降低入罪门槛  

    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实施,一个新的亮点,就是它将会降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过去,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范围过窄,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同时,食品安全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专业性难以判断,尤其是司法人员作为非专业人士就更难判断,这些原因造成了食品安全行为入罪门槛较高。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新解释通过将一些标准类型化,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

    例如,《解释》第一条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十一类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基础上,将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五类行为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解释》第一条未规定的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如果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 

   (三)定罪量刑情节规定具体

   《解释》共计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该条款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增强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另外,在《解释》第十八条中,将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禁止令,改为了“应当”,这体现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严肃惩处的态度。

    (四)加大违法成本

   《解释》中对罚金的数额有所加重,且上不封顶。原来刑法规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构成犯罪都是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而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改成了“并处罚金”,但是没有规定幅度,没有最高额和最低额的限定。此次,按照《解释》,对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该条文并没有设定上限,也就是说严重触犯法律的甚至可让其倾家荡产。

  另外,本次《解释》将危害婴幼儿食品安全的行为,列为“严重情节”也具有重大意义。将婴幼儿食品安全单独列出,针对性很强,销售金额上的规定相较于其他行为尺度更紧,充分体现人民群众对婴幼儿食品安全的重视。严惩危害婴幼儿食品安全犯罪,就是在保护中华民族的未来。

    三、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创造了有利条件。 

   (一)“符合不安全标准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标准细化更易认定

本次《解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有毒有害”的概念判断标准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列举了五类情况,具体说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在处理案件时,需根据《解释》,同时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卫生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详细法律,来判断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有毒有害”食品,及是否是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此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这首次赋予了检验报告以证据资格,并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解决了鉴定类证据的资格问题。同时弥补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熟悉食品安全专业问题的缺陷,在处理案件时,司法人员可以参考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进行认定。

   (二)滥用添加剂纳入刑事处罚

   《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只对添加如苏丹红、三聚氛胺等非食用添加剂才进行追究,而本次解释将食品添加剂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的行为也纳入刑事犯罪,对滥用添加剂行为也进行处罚。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应对添加剂超量、超范围的情形加以注意。

   (三)明确以共犯论处的情形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惩罚生产者、销售者,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协助者。为此,《解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同时,《解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严厉打击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的不实宣传。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竞合分析

    在《解释》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条中,都规定有犯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出现,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定罪。我们首先应该理解何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所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即指“从一重罪处罚”,是对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指从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就其中一个最重的罪名处断,而不以数罪并罚。其次,我们应当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数额、情节等综合考虑,择一重而处之,切不可简单地根据法定刑的条文来定罪,还需要考虑法定的量刑情形,例如既遂、未遂等。

    我们可以讨论一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由于食品行业同时涉及生产、销售经营环节,因此,在一定情形下,销售食品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非法经营罪。以酒类为例,当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酒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若具有经营资格,则仅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不具有经营资格,则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构成非法经营罪,即构成二者的想象竞合。而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立法选择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由此可以作为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非法经营罪发生竞合时的适用参考。

    例如,2013年6月18日,上海警方处理的非法屠宰生猪案件,适用了“两高”办理食品安全案件最新司法解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某镇有一对兄弟承包了一个果园,根据举报线索,警方调查发现,兄弟两人从外省购进生猪,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屠宰、出售。过去一年,两人借此收入超过300万元。根据今年“两高”发布的办理食品安全案件最新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办理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该起非法屠宰、销售生猪案件选择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

   (五)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定罪

     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多发亟待整治,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存在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解释》规定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规定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可以看到,《解释》对国家公职人员渎职行为的从重处罚的倾向,体现了“治乱从严”的法律精神。 

    四、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增加食品安全的过失犯 

    目前,在我国惩治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关法律中,除了在食品监管渎职方面存在过失犯罪,在发生其他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时,对相关责任人员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惩处,而缺少专门规定。现代食品行业对相关从业者的专业要求越来越高,应当被赋以防止因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高度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增加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以使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更加全面严格,建议可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款:因过失而实施该行为的,也可构成犯罪,可以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减轻处罚。实际上,在食品安全领域增设过失犯也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如在《日本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都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过失犯进行了刑法规制。

   (二)明确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立案标准

    目前,《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仅有有关罪名的解释,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表述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明确立案标准,在尚未明确前,参考其他渎职犯罪标准。如食品安全渎职犯罪行为具备徇私情节时,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可参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如不具备徇私情节,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可比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也相应提高,从造成人员伤亡数量、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或食品的市场估值等方面相应作出调整。

   (三)完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

    与其惩治犯罪,不如预防发生,降低司法成本。首先,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健全食品安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各法律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的相互配合,对保障食品安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应该将法律法规完全覆盖整个食品生产、销售链,落实到每一个环节。细化食品安全制度,将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提高市场准入条件,严格审查企业资质,为消费者把好第一道关。其次,规范监管体系,优化监管队伍。食品的监管涉及到多个部门,应该优化监管队伍,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推进食品安全管理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对食品市场进行现代管理。第三,发挥检察机关职能,加强法律监督。应当协调检察机关与农业、质检、工商、卫生等部门的关系,一方面加强双方的配合,另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在其它部门法律能够解决的情形下,应尽量少的动用刑法,建立起连接刑法和行政法的沟通桥梁,以免行政案件刑法化从而扩大犯罪打击面。同时,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充分利用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建议食品生产、销售企业严格规范自己,杜绝贪利腐败行为,严防单位犯罪。

   (三)加强食品安全法律知识的宣传工作

    近年来轰动公众的“三鹿奶粉”事件、以及汇源公司收购腐烂苹果提炼浓缩果汁事件等,涉事企业都是我国著名的食品生产企业,这些大型企业的问题引人深思。除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监管职能的缺陷进行讨论外,更应当注意的是食品企业对于法律法规的漠视。一方面,一些大型企业获得各种食品安全认证的目的,往往具有功利性,更多的时候是为了使自己的产品畅销,增加利润,这导致一个有效健全的认证体系没有办法被认真贯彻实施。另一方面,还有一些企业因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没有认识,而导致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近年来,我国为狠抓食品安全,在立法和科研上越来越重视,逐步公开食品安全信息,普及食品安全教育,但就目前来说力度还是不够的。只有不断的加强食品安全法律知识的宣传,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培养食品企业、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感,才能进一步杜绝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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