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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4〕8号
时间:2015-02-26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被告人秦某,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青山区赵家营村内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号)。20131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0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青山区赵家营村内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号)。201042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2013110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0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125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41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11323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某和朋友赵某等人来到包头市青山区圣派嘉华KTV包房内找到赵某某向其索要帮助其索债的费用,秦某、张某某等人与在场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赵某等人离开圣派嘉华KTV。后秦某、张某某与张某来到圣派嘉华KTV门外,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张某某使用旁边停放的折叠自行车与手持黑色折叠刀的张某进行打斗。秦某捡起一水泥块扔向张某,击中张某面部,致张某倒地后死亡。秦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此后,公安人员将张秦某、张某某带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张某系醉酒状态下头部受到钝性外力,引发发育畸形、粥样硬化的颅内血管破裂,形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张某死亡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照片证实死者张某死亡原因;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物证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所提取的物证检验结果;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过程;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起因及案发的部分过程;

9、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过程;

10、公安机关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前科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建锋

                                                                                                                                                               2014年6月3

 

附注:

1.被告人秦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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