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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志军等5人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39号
时间:2019-04-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39号   

   

  被告人刘志军,曾用名刘志,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1991年3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马显丽,曾用名马丽,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1********,蒙古族,文盲,无业,捕前暂住包头市**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卫宾,曾用名张卫滨、张卫兵,绰号“老贵”、“老鬼”、“单灯”,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199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200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磊,曾用名马磊,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楼(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街**小区**栋**单元**号)。2010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戈,绰号“李狗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一区**栋**号。1989年7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军、马显丽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卫宾、张磊、李戈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刘志军在其租住的位于昆区**村、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单元**楼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张磊、李戈和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磊电话联系刘志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显丽电话向被告人李戈联系了10克甲基苯丙胺。李戈将10克甲基苯丙胺送往刘志军、马显丽租住的位于本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单元**楼住处后,刘志军向张磊出售了5克甲基苯丙胺。

  3.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志军、马显丽在包头市昆区**村分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出售0.44克海洛因。

  4.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军、王云生(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由刘志军组织马显丽、王云生、张卫宾、张磊、李戈分别乘坐两辆汽车从包头市出发前往河南省购买毒品。20日23时许,刘志军等六人来到河南省汝南县并入住毒品上线李某某(另案处理)家,刘志军等与李某某商定了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相关事宜,并支付了部分购毒款。21日8时许,刘志军、王云生、李戈驾车前往项城;中午时,李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马显丽、张卫宾、张磊。验货后,马显丽、张卫宾、张磊即驾车携带毒品离开李某某家。当张磊驾驶车辆行驶至河南新阳高速汝南县收费站入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堵截,张磊等三人连续撞击堵截车辆,强行撞开堵截车辆后逃跑,逃跑途中,马显丽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递给张卫宾,张卫宾将毒品抛出车外。公安人员立即驱车追赶,在新阳高速汝南县**段将马显丽、张卫宾、张磊抓获,并查获被抛毒品。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990克;从马显丽所背黑色挎包内查获刘志军放入的甲基苯丙胺2.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9克。

  在项城的刘志军、王云生、李戈发现马显丽、张卫宾、张磊无法联系后,将手机扔掉,遂返回包头市分别藏匿。2016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青山区将李戈抓获。2016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青山区将刘志军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志军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9克、海洛因0.44克;被告人马显丽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95克、海洛因0.44克;被告人张卫宾、张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90克;被告人李戈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和案件侦破报告。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重记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7.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  

  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 

  9.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记录。

  10.证实各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的相关法律文书。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翻音材料。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13.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14.同案犯罪嫌疑人王云生的供述和辩解。

  15.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6.视频光盘六十四张。

  1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马显丽、张卫宾、张磊、李戈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前往河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包头市运输,且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马显丽、张卫宾、张磊还暴力抗拒公安人员的检查,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军一年内容留多人、多次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志军同时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刘志军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马显丽、张卫宾、张磊、李戈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6月26日      

   

   

  附注:

  1.五被告人均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2.侦查卷拾叁册,检察卷壹册。

  3.光盘陆拾肆张。

  4.涉案实物现封存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

   

   

   

  附: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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