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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松柏贩卖毒品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1号
时间:2019-04-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1号   

   

  被告人马松柏,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2********,汉族,中专,无业,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出租屋平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乡**街**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2015年11月24日因吸食、非法持有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月18日被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松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松柏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负责出资进货,马负责销货。

  2014年8月8日下午,马松柏为贩卖向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某(另案处理)按照刘某某安排为马松柏送去甲基苯丙胺52克(2克分开包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马松柏向刘某某免费索取),其中2克甲基苯丙胺作为马松柏的酬劳。当晚,刘某某电话通知陈某某去马松柏处取回毒资5000元,陈某某随后将此5000元毒资交予刘某某。

  2014年8月9日上午,马松柏为贩卖再次打电话向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陈伟按照刘某某安排为马松柏送去甲基苯丙胺101克(1克分开包装),其中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马松柏的酬劳。马松柏随后以140~150元/克的价格,将此1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别名“某某”),并约定事后给钱。

  2014年8月9日,公安民警在刘某某位于本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的租住房内,将马松柏、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抓获。同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马松柏位于本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一单元**号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0.69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松柏的供述和辩解、录像视频,证实其作案过程。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

  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松柏租住房搜查笔录,对被查获毒品的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被告人马松柏、证人赵某某对马松柏租住房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马松柏、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闫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分别证实被查获毒品的来源及各被告人的身份。

  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查获毒品的成分及被告人吸毒情况 。

  5.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单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称量毒品的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发破案经过、请示、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分别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

  6.刘某某、陈某某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松柏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且已向他人贩卖其中的甲基苯丙胺100克,获利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毅   

  2017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8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附:本起诉书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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