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61号
徐声明,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4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区付**栋**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声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声明与赵某甲系战友、山东同乡,并一起转业到包钢工作,直至退休;被害人左某某系赵某甲妻子,姜某某系徐声明妻子。徐声明因性格偏执,经常与姜某某吵闹、打架,左某某从中调解。徐声明因此迁怒于左某某,认为左某某挑拨其夫妻关系,遂产生报复杀害左某某想法。
2018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声明前往赵某甲、左某某夫妻位于昆都仑区**大街**街坊**区**栋**号的家中,确认被害人左某某在家中。随后离开左某某家去到昆都仑区**街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准备作案。15时许,徐声明携带单刃尖刀前往左某某家,敲门后进入家中,质问左某某,并掏出单刃尖刀刺割左某某颈部、胸背部、面部等部位数刀,致左某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颈部、胸背部和左手,因左侧颈总动脉、双侧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作案后,徐声明将单刃尖刀扔在茶几上,离开现场。15时50分许,徐声明到昆河派出所投案。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声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
2.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补充情况和照片、录像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
4.物证——单刃尖刀一把。
5.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
6.内蒙古包钢医院出具的包头市院前急救病例
7.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8.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9.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案件侦破报告。
11.被告人徐声明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12.被害人左某某的户籍证明。
13.赵某乙的报案材料。
14.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15.被告人徐声明供认其持刀杀人的供述和辩解。
16.视频光盘十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声明因家庭矛盾而无端猜忌他人,持事先购买的单刃尖刀刺割被害人颈部等部位,并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徐声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声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8年12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徐声明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视频光盘十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附: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