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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斌贩卖、运输毒品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42号
时间:2019-04-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42号      

   

  被告人王志斌,绰号“黑锁”,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2010年7月15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斌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9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下旬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志斌乘坐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前往安徽省临泉县,分五次向毒品上线祁某某、韩某某夫妇(此二人均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1450克、甲基苯丙胺200克,并运输回包头市向刘某甲、王某甲等人进行贩卖。

  2017年3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王志斌多次与毒品上线祁某某电话联系毒品购买事宜。3月5日8时许,王志斌从包头市乘坐火车前往河南省郑州市;3月6日凌晨5时许到达郑州市;9时许,王志斌在郑州市购买了鸽子笼和一只鸽子作为掩护以藏匿毒品。当天18时许,王志斌乘坐郑州市到安徽省临泉县的长途车到达**,由韩某某将王志斌接到临泉县**镇**村祁某某夫妇住处,王志斌向祁某某、韩某某夫妇购买了大量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并由祁某某将毒品藏匿于鸽子笼夹层内。3月8日凌晨,王志斌携带藏匿有毒品的鸽子笼乘坐火车到达呼和浩特市,在呼和浩特市长途汽车站租乘出租车(蒙AY4062)返回包头市。凌晨3时许,王志斌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高速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鸽子笼夹层内查获大量毒品。经称量、鉴定,查获海洛因549.18克、甲基苯丙胺205.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2.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和照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检材经过。

  4.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尿样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扫描件。

  7.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8.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

  9.公安机关调取的王志斌乘坐火车、飞机记录。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

  11.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13.被告人王志斌的户籍证明。

  14.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郭某某、潘某某出具的《关于王志斌2017年3月13日审讯说明》、《王志斌运输贩卖毒品案件几点情况说明》。

  15.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徐某甲、韩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16.被告人王志斌的供述和辩解。

  17.视频光盘十九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斌以贩卖牟利为目的,非法购买、运输、出售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75

   

   

  附注:

  1.被告人王志斌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视频光盘十九张。   

  附: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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