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76********,汉族,住包头市昆区**大街**号街坊**栋付**栋**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秦某某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昆检诉刑不诉(2019)1号对任某某不起诉决定、(2019)2号对韩某某不起诉决定,认为韩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月4日23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面馆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任某某因琐事与客人秦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有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当日在**面馆发生打架及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韩某某、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任某某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昆检诉刑不诉(2019)1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昆检诉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