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检务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全文)
·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
· 信访工作条例
· 人民检察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
· 信访渠道
法律文书    
·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某...
·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秦某某不...
· 起诉书(马松柏贩卖毒品案) ...
· 起诉书(徐声明故意杀人案) 包...
· 起诉书(王志斌贩卖、运输毒品...
· 起诉书(刘志军等5人贩卖、运...
业务流程    
· 国家赔偿流程图
· 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流程图
·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流程图
· 民事行政检察流程图
· 控告申诉检察流程图
· 案件审核流程图
当前位置:首页>>法律文书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4〕18号
时间:2015-02-26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被告人朱某某(聋哑人),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南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号)。20144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9日经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号。201442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619日向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11月,杜某某(已判刑)指使姜某某(已判刑)带领朱某某、杨振洲、刘某、高某某和一名不知名的女子来到包头市实施扒窃活动,并租住于青山区青松小区61425号。20111222日晚,在租住的房间内被害人高某某表示不愿再从事盗窃并准备报警,姜某某向杜某某汇报了这一情况,请示是否教训高某某。杜某某指示姜某某教训高某某,姜某某和朱某某命令高某某跪在地上,当日晚刘某(已判刑)回到租住房内,听说此事后,对高某某进行了殴打。后高某某在地上跪了一宿。翌日上午9时许,姜某某与杜某某联系后便与朱某某使用一根铁丝外裹报纸、裹成一尺长、拖布把粗细的纸棒轮流对高某某的头部、背部、臀部实施殴打。二人连续殴打高某某约一个小时后发现高某某伤情严重,便停止殴打,姜某某向杜某某汇报此事。杜某某得知消息后立即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张某某。

张某某得知此事后,立即指使孙某(已判刑)、张某甲(聋哑人,已判刑)赶往包头处理此事。当日中午张某某与薛某某(已判刑)联系让其帮助买一辆车拉运尸体。薛某某通过张张某乙(已判刑)联系以2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本田雅阁车。

孙某从薛某某处将车取回后,将车开回昆区青松小区61425号楼下后,姜某某、朱某某、孙某、张某甲(聋哑人)将高某某尸体搬到车的后座上。姜某某、孙某、张某开车途经包固公路大德亨收费站于20111224日凌晨5时许到达石拐区保险公司斜对面的马路,将高某某尸体面朝下放于路边的西面路基上。孙某开车将姜某某送到包头市区。孙某、张某甲 (聋哑人)将车辆遗弃到呼和浩特市察素齐朱尔沟里。

作案后,被告人朱某某逃离包头市。

2014328,被告人张某某来包头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330,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台山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被他人以钝物多次打击身体多次致全身大面积皮下及肌肉出血,血肿形成,终因急性肾功能衰竭及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何某某的报案及证言,证实20111224日早8时许锻炼时途经石拐区保险公司,看到石拐区保险公司斜对面的马路边趴着一具女尸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1223日晚通过张某乙将一辆没有牌照的本田雅阁汽车卖给薛某某的事实;

3、证人姜某某、杜某某、刘某、孙某、张某甲(聋哑人)、薛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某、张某某所参与犯罪过程;

4、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

6、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两份,证实被害人身份及物证检验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所参与犯罪过程及证实其同案犯参与犯罪的事实;

8、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和情况说明等书证。

9、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某、杜某某、刘某、孙某、张某甲(聋哑人)、薛某某、张某乙参与犯罪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姜某某、杜某某等人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仍帮助转移尸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建锋

                                                                              2014711

 

 

附注: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张某丙;

      3、侦查案卷七册,换押证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 电话:0472-7905608 邮编:014060
工信部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建议使用IE8或IE9浏览器”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