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号,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赵某某因季某某诈骗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青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不起诉决定,以季某某行为涉嫌诈骗,要求追究季某某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季某某为偿还支某某欠款,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朋友宋某某(老五*)的介绍从赵某某处购买一辆车号为蒙B83***银灰色奔驰350轿车,价款26万元,但未给付车款。经双方商定,由季某某给赵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车款26万元整,到12月之前付清,如付不清按月利3%付利”,8月30日当天,由赵某某妻子、支某某共同办理手续,将该车过户给了支某某。至2011年底季某某未付车款。期间赵某某向季某某催要车款,2012年9月,赵某某得知固阳财政要给季某某的企业拨款,要求季某某提前开具一张支票。应赵某某要求,季某某打电话通知其企业经理肖某某于9月12日给赵某某开具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写为2012年9月29日、票面金额为35万元。同日,赵某某委派的朋友赵某甲取支票时给肖某某写了一个“钱到账号644101*****9712后,票号为017***26的转帐支票生效”的条子,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后赵某某因该支票没有取到钱又找不到季某某而报案。
本院复查认为,季某某在与赵某某协商买车时,向赵某某出示的企业相关材料,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赵某某在明确知道季某某不能即时给付购车款时,以欠条的方式对付款事宜及不能按时付清车款的解决办法做了书面约定。足以说明赵某某、季某某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是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正常的合同关系。赵某某明知季某某帐户内无钱,主动要求季某某开具支票,是履行欠款合同的延续。季某某是在赵某某主动要求下开具支票,并注明钱到账后支票才生效,因此不能认定季某某明知帐户内无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开具空头支票欺骗赵某某。故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青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不起诉决定。
2014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