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单元****号。2011年1月27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孙某、于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川老板火锅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孙某等人致史某头部及面部受伤,史某离开饭店后又召集他人返回将被害人孙某左腿部、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史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史某已赔偿孙某人民币22500元,并得到孙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史某发生争执将史某打伤,同时也被史某打伤的事实。
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3.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调取、出具的被告人史某的判决书、情况说明、孙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部分案件事实。
4.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5.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贾献防
代理检察员:谷文静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史某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