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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5〕24号
时间:2015-11-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5〕24号

 

被告人巴某某(LUVSNTSENB******),男,1965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E139****,曾用边境通行证号码:007****,蒙古国公民,无业,捕前住蒙古国东戈壁省赛因山达市1区*号。 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巴某某将250根黄羊角及46千克废铁藏匿于一辆蓝色嘎斯69型汽车(蒙古国车牌号:****)的车门夹层、车后尾灯暗格处和一个改装的煤气罐内,未向海关申报,从蒙古国驾驶该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满都拉口岸进入中国境内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留疑似黄羊角250根,废铁46千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动物植物保护中心对被扣留的250根动物角进行鉴定,该批动物角为黄羊角,黄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50支黄羊角的价值为人民币41750元。

2015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的侦查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满都拉口岸将正欲入境的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作案的过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出具的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及照片、罚没财物入库单、移交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250支黄羊角被查获、扣押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植物保护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物种及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黄羊角的属性、价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巴某某的归案过程。

5.被告人巴某某的护照及情况说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采用逃避中国海关监管、检查的方式,非法运输中国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建锋

2015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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