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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首勤合同诈骗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46号
时间:2018-04-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46号

  被告人李首勤,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54********,汉族,中专文化,系乌拉特前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区**栋**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号)。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首勤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与内蒙古**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水文**院”)签订《探矿权合作协议书》。其中规定:地勘**院提供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铁矿(以下简称“**铁矿”)探矿权给水文**院,水文**院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提交地质勘查成果,双方按股份共同享有地质勘查成果,地勘**院占勘查成果份额的20%,水文**院占勘查成果份额的80%。

  2010年11月7日,水文**院和乌拉特前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首勤签订了《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铁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水文**院以探矿权、**公司以投资全额地质勘查费出资合作。探矿权项目在详查结束后,如该项目有开发价值,双方同意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矿山开发,资金投入与收益股份分配比例为水文**院43%,**公司57%;如该项目没有开发价值或因为其他原因协议双方无法进行开发,双方同意将该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让费双方按水文**院43%、**公司57%比例分成。探矿权转让协议应经过双方书面同意方能生效。本合作具有排他性,除地勘**院外仅限于双方合作,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将合作所占的股份转让于第三方。如确需与第三方合作,须经双方书面同意。若协议双方中任何一方不愿意投资或确需转让一部分股份,由双方协商或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在同等条件下对方拥有优先受让权。

  其间,经水文**院对**铁矿普查,认为该矿属于贫矿,不具有任何开采价值。2010年底,时任水文**院副院长张某某将这一结果告知了被告人李首勤。

  2011年10月,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通过康某某介绍认识了李首勤,并与李首勤商定在李首勤的**铁矿内合作建设选矿厂。后李首勤主动提出自己持有该矿57%股权,有其出面代刘某某、罗某某收购该矿另外两家股东地勘**院、水文**院持有的43%股权。20111015日、16日,李首勤代表**公司与刘某某、罗某某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保证协议书》,规定:刘某某、罗某某在**公司证内建干选厂和水选厂,**公司保证用600万元把地勘**院、水文**院持有的43%股权给刘某某、罗某某买回,**公司保证在探矿证有效期内转成采矿证。

  20111025日,李首勤向被害人谎称已经购买了地勘**院20%的股权,需要支付300万元。当日,李首勤与刘某某、罗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等地勘**院办好手续后双方再签正式合同。次日,被害人分两笔支付李首勤300万元股权收购款。

  20111120日,李首勤又以办理采矿证为由让刘某某、罗某某出资200万元;次日,被害人分两笔将200万元转给李首勤。

  2011年11月30日,李首勤为取得被害人信任以继续投资,代表**公司与孙某某的包头市**地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委托合同书》,并提供给被害人。

  20111212日,李首勤向被害人谎称已经购买了水文**院23%的股权,需支付300万元。同日,被害人支付李首勤300万元股权收购款。

  被告人李首勤收到被害人上述800万元款项后未履约而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的报案材料。

  2.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16名证人的证言。

  4.公安机关调取的《合作协议》、《合作保证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委托合同书》、《探矿权合作协议书》、《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铁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协议》和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

  6.被告人李首勤的户籍证明。

  7.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首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铁矿属于贫矿,不具有开发价值,仍以收购股权、办理采矿证名义骗取被害人80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7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李首勤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三张

  附注:本起诉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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