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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龙集资诈骗、非法经营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18号
时间:2018-04-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18号

  被告人张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内蒙古**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北二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乡**村**号)。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龙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5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7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张龙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注册成立了石家庄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张龙、高某某等人通过对外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宣传高额返利外汇业务,吸收了投资者巨额资金,后该公司出现亏损。

  为弥补亏损,被告人张龙等人决定在包头市成立公司。2014年6月25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注册成立了内蒙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2014年9月13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注册成立了内蒙古**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营销管理咨询与服务,委托贷款业务咨询与服务,在线金融产品交易咨询,软件开发,数据处理,信息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制作、发布。2015年6月6日,张龙指使冯某某成立了内蒙古**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并任命冯某某为包头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张龙明知包头上述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黄金外汇业务,仍通过虚假宣传、高额返利的方式诱使被害人与包头上述三家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理财协议、担保协议。收取被害人10951817.9元款项后,张龙并未将款项投入真正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而是指使符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其租赁并控制的HF平台更改虚假交易金额,使被害人相信其委托的外汇理财业务处于盈利状态。张龙收到被害人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补缺石家庄投资者无法兑现的款项,部分款项用于购车、赌博等个人消费,被骗金额为89129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登记申请表、资产核算表等书证,证实内蒙古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内蒙古某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凭证、外汇交易账户委托合同、客户资金安全担保协议、外汇资金理财协议书。

  4.公安机关出具的张龙出入境记录。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侦破报告。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

  7.被告人张龙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

  8.被害人朱某某、张某乙、张龙某等的报案材料、自述材料和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骗的事实。

  9.证人高某某、邢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10.被告人张龙的供述和辩解。

  11.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为弥补亏空,采取虚假宣传、高额返利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到其公司投资外汇理财业务,并指使他人在其租赁、控制的交易平台更改虚假交易金额,骗取大量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明知其公司没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下,仍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触犯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3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张龙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十三册,审计报告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三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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