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李存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办事处新建委**组**),无业。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存波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4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存波与被害人方某甲系恋人关系,并准备于2016年10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
2016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存波与被害人方某甲在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的租住房内,因婚礼筹备事宜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存波用双手扼住方某甲颈部,直至被害人死亡。实施犯罪后,李存波以服用“氧乐果”农药、老鼠药及跳楼方式三次准备自杀,均未遂;21时许,李存波前往包头市公安局向值班公安人员自动投案。
经法医尸检:死者方某甲系生前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方某乙的报案材料。
2.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案件侦破报告及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证实被告人李存波的归案情况和案件侦破过程。
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情况。
4.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
5.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甲尸检情况和死亡原因。
6.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提取物品的鉴定情况。
7.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足迹检验鉴定书和照片。
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方某甲租住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房屋的情况。
9.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李存波**酒店店内监控录像说明、监控录像、包头市旅客住宿登记表、国内历史旅客信息详情,证实被告人李存波于2016年9月28日在**酒店入店、离店的时间。
10.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和照片。
11.辽宁省凤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存波在辽宁省无婚姻记录。
12.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沼潭车站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14.被告人李存波的户籍证明。
15.被害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
16.证人方某乙、吴某甲、李某某、蔡某某、潘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部分事实。
17.被告人李存波供认其杀死被害人的供述和辩解。
18.视频光碟二十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波因婚礼筹备事宜而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存波的刑事责任。实施犯罪后,被告人李存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4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李存波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册,检察卷一册,视频光碟二十张。
附: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