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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鹏龙涉嫌诈骗罪一案) 包市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时间:2018-04-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市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包头市**区**局,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广场**楼**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花园**栋**号)。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2017年8月28日以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给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包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并作为担保人向包头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息3.5分,后来在没有还这1000万元的基础上又以同样方式向该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26日给赵某某及马某某介绍并作为担保人向包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息3.5分,该笔借款直接打到白**个人账户;2011年7月7日给赵某某及马某某介绍向包头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月息3.5分;2012年年初,金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四人共同向那某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金某某明知上述债务没有还清并在催要债务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曹某某说其哥金某某、其嫂马某某与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经营状况良好,想扩大公司运营量,需借款2000万元,被害人出于对金某某的信任,借款给金某某2000万元,曹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将2000万元打给金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最后该笔借款于当时分12笔打给马某某、王某某等个人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明除打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560万元用于煤炭预付款,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及个人债务,给曹某某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金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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