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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迫宝故意伤害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8号
时间:2018-06-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8号

  被告人谷迫宝(别名谷迎宝),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迫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6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谷迫宝酒后租车前往本市九原区**苏木**公司东**矿区工人宿舍寻找其朋友高某某,未果。离开途中,谷迫宝看到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在一宿舍内准备打麻将,遂进去要求“推对子”,袁某某等人拒绝。谷迫宝拿起桌上麻将打中袁某某头部,袁某(袁某某儿子)上前质问谷迫宝为何打其父亲,谷迫宝与袁某发生撕扯。撕扯至宿舍门外时,谷迫宝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袁某右大腿刺伤并逃跑。袁某某等人见状,遂追赶谷迫宝。袁某某等人追上谷迫宝,与谷迫宝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谷迫宝持折叠刀刺中袁某某右上臂部等部位。袁某某同乡金某等人将谷迫宝制服、控制后,将袁某某等送往医院救治,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谷迫宝抓获。

  经法医鉴定,死者袁某某系被他人以一单刃锐器刺伤右上臂致右侧肱动脉及贵要静脉完全断裂大失血死亡;袁某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袁某的报案材料。

  2.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和包头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120出车记录。

  3.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的抢救和死亡时间。

  4.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勘查及提取物证的情况。

  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尸检情况和死亡原因。

  6.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提取物品的鉴定情况。

  7.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谷迫宝的归案情况。

  9.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情况,证实本案部分物证的提取、扣押情况。

  10.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谷迫宝进行人身检查和血迹采集的情况。

  11.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12.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复印件。

  13.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谷迫宝的身份情况。

  14.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袁某的身份情况。

  15.证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某、金某、姜某、印某某、高某某、国某某、佟某某、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部分事实。

  16.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和被刺伤的事实。

  17.被告人谷迫宝供认其持刀伤害的供述和辩解。

  18.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迫宝要求与他人赌博被拒绝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一死亡、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迫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2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谷迫宝现羁押于九原区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光碟两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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