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32号
被告人林成峰,别名林占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庄**村**庄**号**户,无业。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成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8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8日将案件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林成峰联系李朋祥(已判决), 让其来包头市参与贩毒活动,在包头市东河区**村**路**号街坊**栋**号出租屋居住。李朋祥来到包头市后,按照林成峰安排联络了夏海峰(已判决)。按照林成峰分工,由夏海峰具体实施贩毒活动,李朋祥负责保管毒品,配合夏海松实施贩毒活动。此后,按照林成峰安排,李朋祥从东河区取回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藏在出租屋内。
5月23日,林成峰联系位喜伟(已判决),让其从包头市租一辆汽车回河南省,并先行支付15000元费用,位喜伟同意后,夏海松联系位喜伟协商租车事宜。
5月25日,林成峰将14600元汇入位喜伟银行卡,夏海松和位喜伟随即到汽车租赁公司,夏海松作为承租方、位喜伟作为担保方租赁了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当日16时许,位喜伟独自驾驶汽车从本市包头出口驶入G6高速公路出发前往河南省。26日9时许,按照林成峰指令,位喜伟驾车到达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11时许,林成峰安排人将一袋白面和一箱松花蛋放入位喜伟驾驶汽车的后备箱内,让其运到包头市。位喜伟随即驾车返程。27日19时许,位喜伟驾车到达包头市,按照夏海松指令从东兴出口驶出G6高速公路。夏海松带领李朋祥开车接上位喜伟,来到李朋祥租住处,二人将白面和松花蛋抬入屋内,夏海松当着位喜伟的面,从白面袋中取出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藏在出租屋。
在贩毒活动中,夏海松找到赵宝华(已判决),商定由赵宝华负责联系买毒人并给买毒人送毒品,每交易一克毒品夏海松给赵宝华10元。
5月30日,特情人员赵某某反映张宝平(已判决)贩卖毒品。16时许,赵某某电话联系张宝平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数量为60克,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张宝平随后联系黄斌(已判决),让黄斌购买60克甲基苯丙胺准备出售。黄斌随即联系李智(已判决),购买了6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出售。19时许,在青山区**路**号街坊北门附近,赵某某、张宝平、黄斌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赵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59.85克。
黄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晚21时许,带领公安人员在青山区**商厦对面街坊将李智抓获。李智被抓获后,于5月31日上午,带领公安人员在青山区**路**号街坊将赵宝华抓获,当场从赵宝华驾驶的电动车上扣押甲基苯丙胺104.95克。此后,赵宝华配合公安人员将在附近等候的夏海松抓获,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扣押甲基苯丙胺89.02克。当日,夏海松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河区**村**路**号街坊**栋**号出租房将李朋祥抓获,从其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583.22克、麻古98.61克。6月11日,公安人员在昆都仑区**商务宾馆将位喜伟抓获。
2017年1月5日,安徽省临泉县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平舆县将被上网追逃的林成峰抓获。
综上,被告人林成峰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837.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8.6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提取笔录及称重笔录和照片。
2.夏海松、位喜伟的汽车租赁合同,夏海松、位喜伟、孟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林成峰、李某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的手机通清单及机主信息、短信记录。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
7.包头市昆区医院健康体检中心出具的体检表。
8.证人赵某某、白某某、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9.同案被告人夏海松、赵宝华、李朋祥、位喜伟、李智、张宝平、黄斌的供述和辩解。
10.被告人林成峰的供述与辩解。
11.被告人林成峰的户籍证明。
12.讯问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峰以牟利为目的,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6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成峰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一册,视频光盘两张。
附:本起诉书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