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73号
被告人陈称心,别名陈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2011年9月19日曾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方晓红,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朝军,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2017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称心、方晓红、张朝军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陈称心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分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0.03克海洛因。
2017年8月,被告人陈称心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晓红准备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贩卖,承诺毒品售出后给方晓红好处费。2017年8月14日,陈称心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方晓红汇款20000元。方晓红从银行提取该20000元后在四川省成都市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17日,方晓红指使丈夫被告人张朝军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长途大巴车前往包头市送给陈称心。次日20时许,张朝军乘坐长途大巴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辗转到达包头市高新开发区,并换乘出租车继续前往土默特右旗;22 时许,被告人张朝军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高速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朝军所背黑色双肩包中查获大量毒品。经称量、鉴定,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18.2克。
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称心在土默特右旗**镇**村其家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称心家中查获8小包毒品。经称量、鉴定,查获海洛因净重0.21克。
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方晓红在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村一建筑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和照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取样上交缴获毒品清单。
4.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扫描件。
7.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翻音材料。
9.公安机关调取的陈称心被扣押手机截屏图,张朝军、方晓红乘坐火车记录。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
11.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贝贝、康某某的证言。
15.被告人陈称心、方晓红、张朝军的供述和辩解。
16.视频光盘十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称心、方晓红、张朝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其中陈称心贩卖甲基苯丙胺218.2克,海洛因0.24克,方晓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18.2克,张朝军运输甲基苯丙胺218.2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陈称心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方晓红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张朝军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称心、方晓红系共同犯罪;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方晓红、张朝军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12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陈称心、张朝军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被告人方晓红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视频光盘十五张。
3.涉案物品均扣押、封存于土默特右旗公安局。
附: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