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10号
被告单位: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87****,单位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国际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系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股东,电话号码:186221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栋**号。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7年7月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分别中标某某包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某某呼和浩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发电机轴承备件采购项目。同月14日,被告单位某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某某科技公司就上述发电机轴承备件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某某贸易公司负责向某某科技公司供应商标为“SKF”、“FAG”的七种型号原装进口正品轴承,合同价款总计118320元。其间,李某某明知该批轴承产品合同价款远低于正常市场价,前往河北省临西县一地摊处以总计8万元价格购买合同中全部轴承产品,并将上述轴承产品从天津分别发往包头某某与呼和浩特某某风电场;而某某科技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与9月28日分两笔将118320元支付某某贸易公司。后公安机关对两个风电场所购标有“SKF”、“FAG”商标字样的七种型号轴承产品进行扣押,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轴承均系假冒“SKF”、“FAG”轴承。
案发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且涉案款项11832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关于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及购买“SKF”、“FAG”轴承产品的供述与辩解;
2.上海某某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授权代理的SKF商标被侵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陈某某、苏某某、丁某某等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等内容的证言;
4.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关于购回的轴承产品验收入库、存放等内容的证言;
5.关于“SKF”、“FAG”商标在中国注册、续展、鉴定等内容的书证;
6.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中标某某包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某某呼和浩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电机轴承备件采购项目等内容的书证;
7.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价款支付等内容的书证;
8.公安机关调取或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物流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价格证明等书证;
9.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10. 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购买的系假冒“SKF”、“FAG”商标的轴承产品,又以某某贸易公司名义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某某贸易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刚
2018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69805****。2.本案侦查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3.讯问被告人及指认涉案轴承等视频光盘四张。
附: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