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南京**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鼓楼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系原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包头市**石化公司**,住青山区**小区。
申诉人南京**燃料有限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8月,经鲁某某介绍,南京**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代表时某某与包头市**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刘某某签订了《煤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公司每月向南京**公司提供2万吨煤(205元每吨,含税票),南京**公司打款后,包头**公司在一个月内将2万吨煤送到南京**公司租赁的包头市东河区公铁16号煤场。合同签订后,鲁某某将包头**公司账户的网银U盾交给南京**公司时某某,时某某称其自认为有了网银U盾可以监督包头**公司的对公账户。2013年9月29日,南京**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410万元货款全部打入包头**公司对公账户,包头**公司**刘某某当日将410万元货款全部转入公司职工陈某甲个人账户。时某某为此给刘某某打电话询问转款的事情,刘某某称款已转走,会按合同约定供煤。因签订合同后未供煤,南京**公司委托李某某联系包头**公司供煤,包头**公司通过鲁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4日给南京**公司拉运约3700多吨精煤。李某某以所供煤炭质量不合格,要求包头**公司停止供煤。后因包头市东河区政府整顿煤炭市场,南京**公司租赁的公铁16号煤场和包头**公司所在黑麻板村均在整顿范围内被政府关停。
经查,410万煤款中的320万余元被刘某某通过提现、转账等方式用于向尹某某、陈某乙等人采购末煤3万吨,所购煤炭除精洗出3700余吨用于履行合同外,剩余煤炭均未用于履行合同,现刘某某还在尹某某处存有1万吨末煤;煤款中的47万元用于缴纳增值税,剩余40万余元被刘某某自用。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能力及逃匿等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无法做出有效指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