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49号
被告人闫浩(小名:小力),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甲尔坝**佳苑**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
被告人应立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4********,汉族,系个体司机,捕前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2003年7月因犯绑架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由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浩、应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十号监室内,在押人员瞿某与在押人员被告人闫浩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浩、应立军伙同魏某某、吴某某、田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拳脚对瞿某进行殴打,致瞿某头部、肋骨受伤,后闫浩向管教报告后,瞿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瞿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瞿某的陈述,证实被闫浩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瞿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殴打瞿某等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资料,证实被告人殴打瞿某的录像;
5.证人吴某某、田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过程;
6.被告人闫浩、应立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过程;
7.刑事判决书证实闫浩、应立军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浩、应立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在判决宣告以前再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建锋
2017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