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4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61979********,汉族,现住址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小区**栋**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65********,汉族,住址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二期**栋**号。
申诉人张某某因被申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内包白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内包白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来我院申请刑事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在包头市白云区永盛成超市十字路口,申诉人张某某与被申诉人白某某因债务问题引发口角、互相厮打。厮打中申诉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轻伤。
本院复查认为:
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以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但侦查调取的证据中缺乏关键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且现场证人也无人看见白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该案中唯一能够证明白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只有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且张某某的几次笔录中关键内容前后有出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受伤系白某某故意伤害所致。
本院决定:
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内包白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维持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内包白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