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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朝飞故意杀人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34号
时间:2018-11-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34号      

 

被告人王朝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包钢首安消防员工,捕前暂住包头市昆区**路与**道交叉口邮电局家属院**栋**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号)。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朝飞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8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朝飞与被害人王某通过同性恋交友网站认识,并确定同性恋关系,共同租住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与**道交叉口邮电局家属院**栋**号。

2017年2月25日20日许,被告人王朝飞在王某经营的“大眼睛的婚礼家”店,因情感、经济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朝飞离去。王朝飞回到租住房将一把折叠刀装进裤兜内,准备去店里和王某继续商谈。在“大眼睛的婚礼家”店门口,王朝飞和王某谈话期间,王朝飞掏出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颈部、头部刺伤后迅速逃离现场,逃跑途中王朝飞将折叠刀抛弃。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生前被锐器伤及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不完全断裂、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2月2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天龙宾馆8417房间内将王朝飞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的报案材料。

2.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

3.包钢医院出车命令单和院前急救病例、门诊病历。

4.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5.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 

6.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7.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对案笔录和照片。

8.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

9.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

10.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

12.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1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案件侦破报告。

14.被告人王朝飞的户籍证明。 

15.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16.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隋某某、冯某的证言。

17.被告人王朝飞供认其持刀杀人的供述和辩解。

18.视频光盘伍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飞因情感、经济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持刀刺中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朝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朝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619

 

 

附注:

1.被告人王朝飞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视频光盘伍张。

 

 

 

 

 

 

附: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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