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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书委贩毒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23号
时间:2018-11-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23号   

 

被告人吕书委,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庄。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书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1日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5月份,河南省项城市的被告人吕书委与居住于本市昆都仑区的陈某某(已判刑)经电话联系达成毒品交易,陈某某向吕书委购买冰毒100克、海洛因(俗称“料子”)50克及辅料,约定向吕书委支付购毒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同年5月16日,宫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等接受陈某某指示乘坐火车前往河南省漯河市从吕书委处接取毒品。次日,陈某某使用户名为其前妻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通过ATM机向吕书委工商银行卡转入购毒款45000元。5月18日吕书委在项城市“颍河之星”宾馆一房间内将2包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交予宫某某与高某某。后公安人员在火车车厢内将从漯河返回包头的宫某某、高某某抓获,分别从二人裆部缴获甲基苯丙胺98.8克与海洛因49.5克、咖啡因27.2克。其后,陈某某在包头市火车站准备接站时亦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吕书委在河南省项城市“颍河之星”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书委关于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等内容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陈某某、宫某某、高某某等关于向吕书委购买、交接毒品、支付购毒款等内容的证言;

3.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出具吕书委、陈某某等进行相互辨认的笔录;

4. 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含量的鉴定情况等;

5.生效的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6. 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调取或出具的吕书委犯罪前科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及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千佛阁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书委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98.8克、海洛因49.5克、咖啡因2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吕书委的刑事责任;吕书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吕书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刚   

2018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吕书委现羁押于包头市固阳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讯问被告人吕书委等视频光盘3张。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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