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6号
申诉人赵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5261972********,汉族。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赵某某因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昆检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申诉人马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7月8日,赵某某在自己居住的番茄社区大门口墙上看到包头市兴麟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兴麟公司)张贴的售房广告,通过广告上的联系电话,与兴麟公司八十分店的郭姓业务员联系了购房事宜,并在兴麟公司八十分店的郭姓业务员和八十分店店长马某某的陪同下实地看了包头市昆都仑区番茄社区*栋****号房的户型。2014年7月11日,申诉人赵某某通过和被申诉人马某某约定,去兴麟公司三十六分店签订购房合同,在三十六分店由兴麟公司签单经理杜某某主持,并由兴麟公司员工闫某(另案处理)冒充番茄社区*栋****号的房主葛某,赵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闫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并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中介费5550元;2014年7月15日在被申诉人马某某的陪同下到兴麟公司总部又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15000元,合计共交付130250元。赵某某未能取得该房屋,造成申诉人赵某某130250元的损失。之后,该房又被兴麟公司其他员工继续出售,在2014年7月12日与张某某、王某某,2014年8月7日与吴某某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包头市公安局以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在取证过程中不能证实马某某在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帮助兴麟公司非法占有被申诉人赵某某钱款的故意。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受兴麟公司指使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骗取被害人钱款,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昆检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