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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山故意杀人罪一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19号
时间:2018-12-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王山,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满水井村养牛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清水镇立新村二组**)。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山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8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山与被害人刘某某一同租住在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十一号街坊27栋1单元5号房屋。2016年3月份以来,刘某某、唐某某通过王山认识其弟弟王某某,并以一起投资承揽工程为由,陆续向王某某索要投资款人民币65万元。因未实际承揽到工程或工程未开工,唐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65万整,欠款人唐某某、证明人刘某某,2016年3月26日”欠据一张。由于该投资系由刘某某引荐,故王山替王某某不断向刘某某索要欠款。2017年7月19日早晨五六点左右,王山起床后想到索要欠款无望,且房租到期刘某某要离开包头,遂持刀到刘某某屋中捅刺刘某某颈部等数刀,后锁门逃离案发现场。2018年1月30日18时,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满水井牧场”将王山抓获。

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刺入颈部,致右侧颈外静脉断裂引发急性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等材料;

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山、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

3.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若干情况说明等;

4.证人贾某某琴、唐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证人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丢弃衣物、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笔录;

6.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

8.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9.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

10.被告人王山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山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持刀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一霖   

2018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山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附: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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