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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宁、刘某某等故意伤害、寻衅滋...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37号
时间:2018-12-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37号   

 

被告人霍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街**巷6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区**栋**号。2011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2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11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中心**段**号。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宁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刘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宁在本市青山区**大街**大厦**楼**音乐会所**包房门前走廊上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殴打杜某某,其间霍宁持冰桶砸击杜某某。被人劝阻后,霍宁、吴某某下楼,霍宁从其所驾红色丰田威驰车(车牌号蒙A*)内取出水果刀。此时,刘某某至六楼电梯口准备下楼时与杜某某相遇,两人又发生厮打,继而刘某某返回其**包房。其间,与霍宁一起在楼下的吴某某给当时在楼上的刘某某打电话,询问其在何处,确认其在楼上后,霍宁持刀与吴某某返回六楼九天音乐会所,在吧台附近,霍宁持刀先将其误认为是杜某某实为杜某某同伴的被害人贾某某右额面部划伤,后又捅刺杜某某左大腿、左臀部两刀。后霍宁、吴某某、刘某某分别逃离现场,途中,霍宁将作案水果刀抛弃。杜某某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15时许,霍宁到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投案。

同日15时许,刘某某在青山区赵家营子村北门冠龙洗浴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抓获。

同日17时许,吴某某到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刺入左大腿内侧,致大隐静脉及侧支完全断裂引发急性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贾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件起因、结果等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案发现场及DNA检验、被害人杜某某死因、贾某某伤情、霍宁未吸毒等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立案经过、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等。证实案件相关事实。

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前科事实。

5.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出车命令单、包头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证实杜某某经二附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已火化。

6.证人刘某甲、董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姚某某、万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逯某某、孙某某、饶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证言,证实案件相关事实。

7.被告人霍宁、刘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三人作案过程。

8. 被告人霍宁、刘某某、吴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贾某某等户籍信息,证实其五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宁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宁、刘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且霍宁致一人轻伤,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霍宁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霍宁、吴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毅   

   2018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霍宁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刘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00472*;吴曾现住包头市昆区**路**街坊**活动中心**段**号,联系电话:1864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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