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6〕93号
被告人赵瑞华,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道**宾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乡**村**号),2016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瑞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7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疑难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瑞华与被害人张某甲系朋友关系,张某甲于2015年11月期间租住在包头市青山区**道**宾馆**房间,赵瑞华经常与其同住。
2016年2月5日14时许,赵瑞华与张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道**宾馆**房间房间因电脑上网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瑞华从包中掏出一把单刃尖刀向张某甲颈部连刺两刀致张某甲当场死亡。次日5时许赵瑞华逃离现场。
经法医尸体检验证实死者张某甲系被他人以锐器刺入右侧颈部,至右侧颈部颈外静脉破裂,引发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2016年2月7日,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乡**村**号赵瑞华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包头市青山区**道**旅店**室有人死亡的情况;
2.张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子张某甲死亡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照片证实死者张某甲死亡原因;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物证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所提取物品的物证检验结果;
8.证人周某乙、冯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后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周某乙、冯某某、闫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的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店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前后二楼楼道的情况:
10.被告人赵瑞华关于案发经过的供述和辩解;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华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持刀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毅
2016年12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赵瑞华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