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8号
申诉人李某某,女, 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宾馆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包头市﹡﹡医院工作人员,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
申诉人李某某因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青检公诉刑不诉(2018)41号、4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郭某甲、郭某乙在制止侵害后,仍继续加害并导致其轻伤一级,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依法对原案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原案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申诉人李某某系包头市青山区﹡﹡大街﹡﹡号街坊﹡﹡栋的邻居,李某某住在郭某甲家楼上,双方因卫生间漏水、噪音等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7 年6 月20 日上午,郭某甲妻子孙某某上班时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到孙某某工作的包头市﹡﹡医院找医院领导未果。2017 年6 月20 日中午,孙某某下班回家将事情经过告知郭某甲,郭某甲遂上楼找李某某理论,李某某未开门并称郭某甲再敲门其将报警,随即郭某甲下楼离开。当日13 时左右,李某某因气愤持家中菜刀下楼敲郭某甲家门,其女儿何某某(案发时16周岁)手持水果刀也随其下楼。在郭某甲开门之际,李某某持刀砍向郭某甲,郭某甲与其子郭某乙在夺刀的过程中将李某某推到楼道里并均用拳头打击李某某头部,造成其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等伤情。郭某乙将何某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郭某甲开门之际,持刀砍向郭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为制止李某某的不法侵害,在夺刀的过程中用拳头打击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轻伤一级,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李某某认为郭某甲、郭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对郭某甲、郭某乙作出绝对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青检公诉刑不诉(2018)41号和4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