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7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7********,汉族。系原案受害人。
被申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7********,汉族。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刘某某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昆检诉刑不诉(20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初,在刘某某组织的小学同学聚会上,与会人员互相攀谈时,王某某说自己在锡林郭勒盟白音华矿上干土石方剥离工程。王某某系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之后,刘某某、梁某等同学在刘某某家中向王某某详细询问白音华土石方工程情况,王某某称她在锡林郭勒盟与辽宁阜新白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音华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一手合同,称该工程需投资1000万元,并与矿上有关系结算时可以多算,现正在寻求合作。刘某某等人经到锡林郭勒盟白音华矿上实地考察后,决定对该工程进行投资,王某某同意投资。刘某某与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开始签订《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经反复修改,最终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不承担投资风险且投资款仅用于工程上专款专用。2017年2月17日起,刘某某、梁某陆续向被申诉人王某某转款177万人民币以及雪弗莱汽车一辆(折抵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分别给刘某某、梁某打了收款收条。该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开工,在工程进行期间,刘某某、梁某负责矿上的运输管理,后得知王某某并没有与辽宁阜新矿业集团白音华煤矿签订一手合同,而是挂靠在内蒙古名扬公司名下,向名扬公司缴纳管理费,施工期间并没有向王某某事前所说因杨某某为其找关系而白音华煤矿多给其结算。因工程不能按期结算回款导致该项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并于2017年7月27日被迫结束。经查,王某某将刘某某、梁某打给其的177万中56.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钱款去向无法查证,目前,王某某退还刘某某、梁某人民币15.6 万元以及雪佛轿车一辆。
本院复查认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与刘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王某某主观上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故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
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昆检诉刑不诉(2018)19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