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同上)。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路**号)。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微信形式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代购,以每盒4000元人民币的价钱从日本购买了毒品氟硝西泮(日本处方药,俗称“蓝精灵”)两盒共200片,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黄某某8000元人民币,后黄某某以每盒2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号为“******”的人购买氟硝西泮两盒共200片,并支付了80元人民币国际快递邮费, 由微信号为“******”的人以国际快递方式将该氟硝西泮从日本直邮至王某某位于本市青山区**区**栋的住所。同月18日,包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包头市青山区**区**栋楼道内,将签收上述快递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涉案邮包。经内蒙古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盒浅蓝色片剂均检出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每片净重0.21克,两盒200片共净重42克。同年10月25日,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民警在该站将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氟硝西泮一盒共100片,经查系黄某某通过微信号为“******”的人购买。经内蒙古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一盒浅蓝色片剂检出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每片净重0.19克。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之规定,氟硝西泮(俗称“蓝精灵”),属于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类药品,是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关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受案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海关缉私分局立案决定书、包关缉(刑)拘字【2018】10号、15号拘留证、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查验记录、封装笔录、开拆笔录、传唤证、提讯提押证等,证实王某某、黄某某走私毒品案件的发案、立案、拘留、延押等事实经过。
2. 海关出具的开拆提取笔录、包头海关缉私分局毒品称重笔录、药品图片两张、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邮递单等,证实王某某通过黄卡琼购买氟硝西泮的详细邮递运输过程,两盒氟硝西泮共计42克。
3.中国工商银行包头银河广场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支出8千元购买氟硝西泮的事实。
4. 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包关缉(刑)搜查字【2018】3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包关缉(刑)扣字【2018】30、60、6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包关缉(刑)扣字【2018】2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包头海关缉私分局搜查王某某住宅、扣押王某某电脑、账本和扣押王某某所购药品及两部苹果手机、一部IPAD的事实。
5.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出具的EMS邮件单、物流信息流程单,证实王某某通过黄某某购买的“蓝精灵”,被以健康食品(维生素C颗粒)的名义从日本邮寄到包头青山区**区**栋**号的事实。
6. 铁路公安局温州南站派出所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从黄某某携带的拉杆箱里查获100粒 “蓝精灵”的事实。
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两份,证实从涉案的浅蓝色片剂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氟硝西泮。
8.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份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氟硝西泮等事实。
9.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相关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二人购买毒品氟硝西泮并走私入境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二人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明知氟硝西泮是违禁品和毒品,违反国家法律,逃避中国海关监管,通过国际快递伪报方式将毒品氟硝西泮200片从日本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毅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十九张。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