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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云生贩卖、运输毒品案) 起诉书(王云生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9-04-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45号   

   

  被告人王云生,绰号“二九”,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镇**村**区**号。2009年4月21日因赌博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罚款500元。2017年5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云生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云生和刘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由刘某甲组织马某某、王云生、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乘坐两辆汽车从包头市出发前往河南省购买毒品。20日23时许,刘某甲、王云生等六人来到河南省汝南县并入住毒品上线李某乙(另案处理)家,刘某甲等与李某乙商定了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相关事宜,并支付了部分购毒款。21日8时许,刘某甲、王云生、李某甲驾车前往项城;中午时,李某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验货后,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即驾车携带毒品离开李某乙家。当张某乙驾驶车辆行驶至河南新阳高速汝南县收费站入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堵截,张某乙等三人连续撞击堵截车辆,强行撞开堵截车辆后逃跑,逃跑途中,马某某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递给张某甲,张某甲将毒品抛出车外。公安人员立即驱车追赶,在新阳高速汝南县**段将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并查获被抛毒品。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990克;从马某某所背黑色挎包内查获刘某甲放入的甲基苯丙胺2.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9克。

  在项城的刘某甲、王云生、李某甲发现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法联系后,将手机扔掉,遂返回包头市分别藏匿。2016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青山区将李某甲抓获;2016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青山区将刘某甲抓获;2017年4月30日,公安人员在昆都仑区将王云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重记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7.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  

  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 

  9.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记录。

  10.证实被告人王云生违法前科的相关法律文书。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翻音材料。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1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乙的证言。

  14.同案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5.被告人王云生的供述和辩解。

  16.视频光盘十五张。

  17.被告人王云生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生以贩卖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前往河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1990克并向包头市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王云生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经军

   

  2017年7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2.侦查卷拾册,检察卷壹册。

  3.光盘陆拾肆张。

  4.涉案实物现封存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

   

  附: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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