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吴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8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厂**社区**栋。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吴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青检公诉刑不诉[2018]61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晚20时20分许,原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一机厂中央门兵工路东500米处找到停车位并站在空位上,准备让其丈夫将车开过来停放在此空位。此时,申诉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大爷吴某丙称吴某甲驾驶的汽车出现故障,与魏某某商谈能否停在此空位。双方正商谈期间,吴某甲将车开进魏某某所站空位。魏某某拉开吴某甲副驾驶车门与其理论,吴某甲从副驾驶车门下车与魏某某发生揪扯及推搡。吴某乙上前殴打魏某某,造成魏某某左锁骨骨折。吴某甲称其在与魏某某撕扯过程中右大臂脱臼。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吴某甲陈述与原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供述各执一词,监控录像显示情况与申诉人吴某甲本人陈述、申诉人父亲吴某乙证言、申诉人大爷吴某丙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吴某甲的伤是魏某某伤害所致。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魏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青检公诉刑不诉[2018]61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3月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