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麻 俐
摘 要: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刑事诉讼程序高效运作。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逮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但是,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及相关配套的程序和机制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细化。本文试从我国检察工作实践出发对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进行浅要探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 刑事诉讼 有效性
刑事羁押作为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其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及再次危害社会,在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不复存在时,应当解除羁押。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必须从办案工作需要出发,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出发,制定严格规范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程序,加强工作的监督力度,确保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检察院哪个部门具体负责,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负责,还是新设立一个部门负责,还有的认为应当以案件进展所处的诉讼阶段部门负责,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应当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公诉部门为辅。主要理由是: 监所检察部门立场相对中立; 而且监所检察部门长驻看守所,便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思想状况进行跟踪、考察,能够掌握被羁押人员的全面情况,从而对其羁押必要性作出准确判断。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逮捕、羁押一体化,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在范畴上仍然属于“逮捕必要性”,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应当由履行审查逮捕职能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笔者认为,综合来看,应当考虑建立以公诉部门为主、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为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把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纳入公诉审查的范围。侦查监督部门将批准逮捕时的证据情况及时反馈给公诉部门,审查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等由监所检察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同时监所检察部门享有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这种模式既能保持现有三个部门的基本职能划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合力,又能避免程序的繁琐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审查工作效率的降低。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虽然我国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具体条件,但从逮捕的目的上看,其存在的主要的理由是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预防社会危险行为,因此,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笔者认为重点应放在上述两大方面,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本因防止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而逮捕的,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上述妨害取证或作证行为已不存在。(2)原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现在上述危险已经消除。(3)原本企图自杀或逃跑,被羁押人已经悔罪、认罪放弃自杀、逃跑、积极争取改造的。(4)原本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上述情形现已不可能实施的。(5)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6)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证实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所为,或犯罪事实不存在的。(7)新的法律、法规不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犯罪,或减轻了对相关行为的刑罚力度的。(8)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9)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11)捕后有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的。(12)其他确有变更强制措施必要的。上述各种可能需要变更逮捕羁押这一强制措施的具体的情形在审查时应综合考量,而不能简单地割裂认定,必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意志和客观表现行为结合起来进行评估,防止不当变更情形的出现。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在审查起诉和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案件承办人如果认为被羁押人无羁押必要性的,应向本部门提出申请,从而启动审查程序;二是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的律师向公诉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从而启动审查程序。检察机关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必须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办人具体负责实施,承办人通过审查羁押理由和证据、听取侦查机关、被羁押人及其代理律师、甚至被害人的意见,征求原审查逮捕部门、监所部门的意见,结合全案的情况,作出羁押必要性综合评估,阐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分管检察长决定。分管检察长根据羁押必要性综合评估作出决定,如果同意部门负责人的意见,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的,应决定予以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侦查机关执行;如果不同意部门负责人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羁押的,应决定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办案部门和被羁押人;对重大疑难案件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由分管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既体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严肃性,又增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效性。检察机关作出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立即通知侦查机关等有关机关执行,同时还应通知原审查逮捕部门。有关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对被羁押人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有关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经多次催办后,仍怠于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向该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措施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仅涉及公诉部门工作机制的建构,实际上也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支持。
(一)加强内外沟通协调,保障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
的有效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检察机关内外资源整合及协调协作问题,需要加强沟通。一方面是内部的沟通协调。首先,要强化和本院侦监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侦监部门在审查批捕时掌握同样的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其次,加强和本院监所部门的沟通。诸如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羁押、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如何等信息,都是公诉阶段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需要加强和本院监所部门的沟通,建立及时沟通和定期沟通的工作机制。另一方面是对外的沟通协调。首先,应强化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逮捕率始终是公安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公安机关能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片面强调逮捕率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公诉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如何发挥公诉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能,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再次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或危害诉讼活动的进行,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和公安机关协调拿出解决方案。其次,应强化和法院的沟通协调。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公诉环节变更强制措施释放犯罪嫌疑人,法院又判处实刑予以收押; 另一种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完全可以判处缓刑或者轻刑,却因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较长时间,为解决判决前羁押合法性问题,法院不得不判处较长时间的实刑。第一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否定; 第二种情形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和新刑事诉讼法强调保障人权的精神相违背。因此,有必要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强化和法院的沟通协调,保障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性,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二)建立健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评
估机制。
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尤其是对取保候审适用的审查中,要注重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事实是否查清等多方面进行风险调查和综合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批准变更强制措施。
(三)建立捕后变更逮捕措施征求被害人意见以及告知被害人结果制度。
变更甚至撤销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被判处缓刑,这种结局对被害人影响较大,这一诉讼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被害人有权得知,并可能提供相关足以证明嫌疑人不应被变更或撤销逮捕的证据,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后,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行为的正当性,有利于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先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后变更强制措施有可能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属误解,认为检察人员偏袒照顾犯罪嫌疑人,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导致采取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现状。 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与案件有着密切的关系,告知被害人,不仅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稳定被害人的情绪,减少上访闹访等事件发生,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
(四)积极推进刑事和解机制。
刑事和解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缓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矛盾、减轻诉讼压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二百七十九条新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有关部门应主持制作调解协议书。该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上,刑事和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说来,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达成谅解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的重要因素。基于此原因,在审查时,应充分开展释法析理,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的,将其纳入羁押必要性量化审查,对因被羁押人拒绝赔偿、赔礼道歉而未能达成和解的案件,审查部门在审查时一般应从严把握。
参考文献:
[1]姚红秋,韩新华.审查起诉环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J].中国检察官,2010(6).
[2]刘春兰,张庆宇.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权利救济研究 [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5).
[3]王会甫.继续羁押必要性检察监督机制构建设想[J].人民检察,2010(5).
[4]黄福涛.羁押必要性之检察审查制度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2(3).
附:麻俐,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邮编:014010,电话:0472-5239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