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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之反思
时间:2018-11-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昆区人民检察院   宁飞

  摘要: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一种常见性犯罪,也是当今社会危害较大且多发的犯罪之一,笔者在办理某些敲诈勒索案件时发现尽管行为人采取了威胁甚至暴力的手段强取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要求他人给付财物是出于某种真实存在的原因或理由,但主张的金钱数额又往往与客观损失数额极不匹配。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还是在敲诈勒索,由于理论上的不完善,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存在争议,近些年随着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不断涌现,此问题成为理论及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笔者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2017年某月某日,张某某因琐事被梁某某殴打受伤,随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并无明显外伤。张某某给梁某某打电话以解决殴打事件为由,向梁某某索要财物。梁某某通过张某某好朋友王某协调,后梁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私下了结了此事。

  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张某某采取了威胁的手段索取了他人财物,但张某某索要财物是因为自己被殴打,但其主张的金钱数额却与客观损失数额极不匹配。因此所谓“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是指敲诈者针对被敲诈者的先前过错行为造成其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所实施的、旨在要求恢复被侵害利益或者赔偿精神损失的行为。该类行为有如下几点特征:第一、被敲诈者在客观上实施了损害敲诈者个体利益的先行行为,且该先行行为与利益侵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风不起浪,无巧不成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被敲诈勒索者都是因为其先前的某种行为对于敲诈者的利益造成了程度各异的侵害,进而被主张利益损害补偿的敲诈者抓住把柄而付出一定代价。先行行为所造成的利益侵害,既包括实体上的利益减损,比如敲诈者被殴打,也包括精神上的强制或者痛苦,比如敲诈者因被敲诈者破坏他人家庭和睦。在先行行为的性质划分上,既包括违法犯罪层面的行为,比如将他人打成轻微伤;也包括仅仅违背道德规范约束层面的行为,比如与敲诈者妻子通奸等。

  第二,被敲诈者客观上实施的先行行为造成敲诈者利益损失的结果确定且真实合法。敲诈者的利益损害完全是被敲诈者单方强加的、敲诈者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实际侵害。因而,敲诈者事先策划,故意引诱被敲诈者实施了仅仅在形式上“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实质上并不对其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应当排除在本文关于“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之外。另外,如果敲诈者所要求补偿的利益,按照一般的社会理念并不事先存在,那么敲诈者也就失去了敲诈他人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比如,甲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手。在分手后,丙将乙强奸,乙无人宣泄向甲哭诉,甲念及旧情以胁迫的手段敲诈丙,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对于这种情形,由于丙强奸乙的事实发生在甲乙分手后,并不存在侵害甲之情感和精神的事实,因而并不符合笔者提出的“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的蕴含理念。

  第三,被敲诈者客观上实施的先行行为所侵害的敲诈者之利益本身在性质上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利益才是敲诈者权利主张的基础,法律没有任何理由保护非法利益。换言之,如果敲诈者所主张的被侵害的利益是非法的,那么即使被他人的先行行为所侵害,也不应当受到肯定性的评价。在这种情形下,敲诈者如若采取威胁、胁迫的手段敲诈他人,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而非“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的评价模式所能涵摄。

  二、认定“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困境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并且这两点是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在“先因型”敲诈勒索罪中,先因之因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的一种,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也需要司法证明。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主观的超过要素的证明一直是个难点,因此,不得不借助于刑事推定技术。显然,对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在没有明确立法和司法解释依据的前提下,只能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在无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情状简单、明了,作为刑事推定基本素材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复杂的勾连关系,因此,推定本身干脆、利索。但是,一旦敲诈勒索行为是在某些“缘由”下实施的,则据以推定的基础素材出现相互混淆,在进行推定时难以回避“先因”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干扰,而当事人则往往据此提出自认为充分的反证和辩护事由。敲诈勒索的前因增加了主观占有目的的推定难度,这是先因型敲诈勒索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的关键所在。 

  三、“先因型”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1.在敲诈者的权利主张有着完全的合法性基础,权利数额也有相对明确的衡量数额,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是相对简单的。具体而言,如果敲诈者向被敲诈者索要的金钱或者财物数额没有超过或者稍微超过其应当合法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话,无论敲诈者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使被敲诈者陷入心理强制的“威胁”和“胁迫”手段,是否给被敲诈者造成了心理恐惧,都不能认定敲诈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敲诈者行使特定权利的自救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敲诈者存在权利受损害的合法事由,具有权利主张的正当性,这种“道德高地”地位的存在很容易令其滋生权利滥用的行为,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屡见报端的天价赔偿。即使敲诈者索要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被敲诈者的可接受程度,乃至于公众的普遍预期,但由于前因合法性的存在,使法官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踌躇不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应当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引入主观方面的推定中,即以威胁和胁迫的强度来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主观占有目的和客观胁迫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它们之间具有某种近似的正比关系,也就是说,主观占有欲望强烈、占有数额巨大的,通常客观的胁迫行为的激烈程度也会升高,主观占有欲望低的,则客观胁迫行为程度也会降低。在犯罪构成中,通常需要通过敲诈者的客观行为方式来认定主观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敲诈者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敲诈者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敲诈者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超过要素,但这不等于不存在表露其主观意思的外部活动,其客观行为的强度就可以印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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