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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指定辩护——浅析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8-12-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韩婷婷  张昱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设置未成年人制定辩护制度,目的是更好地保障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却出现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分别指定辩护人的问题。这种重复指定,虚耗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不利于保障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深入分析这一问题的成因,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重复指定辩护、诉讼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法条,成为我国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主要依据。依据这一法条,在《公安机关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的具体义务。

  然而,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分别为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这一问题,笔者称之为重复指定辩护。重复指定辩护,直接导致同一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律师为其辩护。有人对此不以为然,认为只要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有律师为其辩护,即使重复指定辩护,也无关紧要。殊不知,重复指定辩护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一、重复指定辩护的弊端

  重复指定辩护的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首先,浪费诉讼资源。重复指定辩护人,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要就同一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出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制定辩护人的法律文书。而这种对外的法律文书,在出具以前都要经过一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出具之后又要专门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送达。原本可以通过一次可以完成的指定辩护,却要由不同的司法机关重复完成,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虚耗。

  其次,降低诉讼效率。由于重复指定辩护,同一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律师为其辩护。于是,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律师也将发生变化。每一次变化,都意味着辩护人要另行开始工作,重头开始查阅案卷、会见当事人、同司法机关的承办人进行沟通等。重复指定辩护,导致不同的辩护人从事着重复的工作,降低了辩护工作的效率,进而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工作效率。

  再次,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由于社会阅历不足、身心发育不成熟,面临刑事责任追究时,往往心理波动较大、对司法活动充满怀疑和恐惧。由同一辩护人全程负责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辩护工作,不仅可以通过长期接触与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加强互信,而且可以全面掌握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动态,从而好地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然而,重复指定辩护只能最低限度地保证让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始终有律师为其辩护,却无法实现同一辩护人全程参与辩护的良好效果,实质上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目的是要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是,重复指定辩护,貌似一个小问题,却存在着浪费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弊端,其结果反而目的背道而驰。

  二、引发重复指定辩护的原因

  之所以会出现重复指定辩护,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制度设计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制定的前提条件与刑事辩护律师按诉讼阶段计酬的矛盾。刑事诉讼法对启动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前提条件仅规定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然而,刑事辩护律师一般都是以其提供辩护的诉讼阶段作为与当事人计算薪酬的标准之一。从事未成年人指定辩护时,刑事辩护律师从法律援助机构领取补贴也是以参与的诉讼阶段作为依据。一个诉讼阶段的结束,不仅意味着律师在该阶段辩护工作的结束,也意味着在没有取得新的指定辩护手续,律师不可能在新的诉讼阶段继续辩护工作。所以,每当一个新的诉讼阶段开始是,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都处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状态,而司法机关也不得不再次启动制定辩护的程序。

  第二,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特殊要求与律师缺乏物质激励的矛盾。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工作,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需要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善于同未成年人沟通,又要需要掌握一定社会调查的资源,能通过社会调查发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案件事实。然而,律师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却只能从法律援助机构领取一定数额的补贴。这种补贴,与办理民商事案件所能获得的报酬相比,几乎是微不足道。由于物质激励不足,很多律师在接收到指定辩护后,都缺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为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全程辩护的动力,一个诉讼阶段终结后就不愿意继续参与辩护工作。

  第三,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实际效果与考核标准形式化的矛盾。当前,在司法机关广泛开展的考核工作往往存在着考核标准形式化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典型实例就是只注重有无法律文书,不关注至于工作的实际效果。于是,考核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工作,必须要有指定辩护的法律文书,否则就是文书不齐备,就会成为考核时扣分的理由。在考核这一“指挥棒”的指引下,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承办人即使明知重复指定辩护不利于发挥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效果,但为能在考核时顺利过关,也只得反复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指定辩护通知书。

  三、改革建议

  为消除重复指定辩护的弊端,提升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实际效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方面,修订《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条款,明确要求从事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律师,从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除非因突发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应当不分诉讼阶段地为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全程辩护。通过对法条作出上述修改,既能在制度上弥补重复指定辩护的漏洞,又能将只注重有无法律文书的形式化考核置于缺乏法律依据的境地,从而有效地消除重复指定辩护的弊端。

  另一方面,构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专职律师。在检察院、法院都在大力倡导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职检察官、法官的今天,对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专职律师的建设工作却存在着明显的滞后。然而,通过专业分工,才能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律师的工作素能,更好地提升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实际效果。随着辩护效果的提升,方能让社会各界更加重视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工作的价值,从而为这项工作争取到更多的资源,为从事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律师提供更多的物质激励。所以,构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专职律师,才能从改变上述当年重复指定辩护造成的局面,使得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工作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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