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制约机制,规范办理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案件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规范办理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案件的任务是:通过规范办理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案件的程序,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平与正义,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案件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案件均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当告知申诉人提供以下材料,否则不予受理:
(一)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书,应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
(二)提供原生效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
(三)提供证明申诉理由的相关证据:
1、证明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新证据;
2、证明据以定案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证据;
3、证明原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证据;
4、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
5、证明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证判决、裁定的证据。
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并通知申诉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复查的决定。
第九条 复查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当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原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应当立案复查,并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十二条 复查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对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结案: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申诉人提出的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已经调查清楚;
(四)申诉人提出的违反审判程序方面的情况已经调查清楚。
第十四条 对复查终结的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十五条 对复查终结的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集体讨论后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启动人民法院再审 的或决定抗诉的不服生效刑事裁判案件开庭,均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检察官出庭参加,必要时可由公诉部门提供协助。
第十七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提起抗诉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复查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